完善個人債務清理制度的建議

2019年7月16日,第十三部委聯合發佈了《加快完善市場實體退出制度改革計畫》,提到企業註冊退出方式順利,降低企業註冊退出成本,激發市場競爭魅力。因此,除了創建結算、重組和調解我的破產清算程式外,我國還應儘快創建個人債務的預清理程式。此外,個人破產制度還需要採用法院外個人債務談判和債務諮詢預先程式來減輕人民法院的壓力,並幫助每個人建立正確的個人破產意識。因此,我國個人破產法應瞭解借款人在宣佈破產時是否經歷了庭前債務重組程式,並立即審理符合條件的個人破產申請。此外,創建一個良好的恢復權力和個人信用修復規章制度也非常重要。

 

(一)法律確立個人債務清除前置程式的法律效力

 

從法理學上講,對個人債務清除前置程式的法律認可需要法律鼓勵。海外專家學者和合法程式對個人債務清算制度的科學研究從一開始就不局限於破產清算程式,而是以解決個人債務困境為出發點,探索多元化drp 債務舒緩的途徑。無論是個人債務的外部現實主義還是隨機選擇,世界各國都有明確的規章制度,以確保其法律認可。根據《深圳自由貿易區個人破產條例》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借款人和整體債務人可以委託其他組織對債務重組進行調解,並可以直接請求法院同意和解。雖然本文明確了人民法院可以承認協定的協定,但該規定沒有立即要求和解程式流程,需要進一步探索;或者該要求可以被視為給予借款人任意選擇的權利,可以選擇在庭前清除個人債務或者立即申請個人破產。事實上,借款人通常會立即起訴法院申請個人破產。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借款人基於對個人破產制度的誤解,認為個人破產後無需償還債務。但事實上,個人申請破產並不是理所當然的,除債務。相反,法院會判決個人破產,對我的生活和工作產生很大的不利影響。
一般來說,如果法律確立借款人只能通過個人債務清理前置程式向法院申請個人破產,並向法院提出諮詢相應機構或專業服務人員和債務諮詢結果的證明文件。自然,借款人經歷權威機構輔助債務重組後,不能成功解決債務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二)政府機構核心個人債務清除前置程式

 

司法職能與政府職能的區別非常重要。中國在建立個人債務清算前置程式時,應以政府機構為主體,配合社會專業能量清除過度負債。為了解決破產案件總數激增對人民法院的影響,自2016年起,借款人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由破產服務局決定是否授予破產令,而人民法院只審理債務人或者其他行為主體對借款人提到的破產清算申請。英國完善的破產管理模式對中國具有啟示意義。根據我國現階段普通合夥人過度負債的情況,最適合政府機構核心個人債務清算前置程式。相應的非營利性或公益組織,如drp 債務舒緩協商調解社會組織,包括金融機構內部結構設置的相應主管機關、債務重組諮詢管理公司等。同時,完善破產管理人的規章制度,通過專業人員清除個人債務,給予高水準的仲介機構。

此外,使用者和借款人申請人民法院外流程的必要性應該最大化。具體來說,各級政府可以按照統籌規劃、合理配置、融入實際需求的基本原則,設立破產交易處理單位,承擔個人債務的清潔工作。同時,協同社會發展專業力量負責個人債務的庭前清潔,如破產管理人。

現階段,深圳設立了深圳市破產事務管理局,承擔個人破產的庭前輔導工作,這是一項不尋常的自主創新。

自然,除了由政府機構領導外,還需要與民間力量合作。雖然政府部門在庭前清除了drp 債務舒緩協助組織很可能更可信、更公平、更公正,但目前我國城市廣闊,人口眾多,全國社會經濟發展差距較大。因此,有必要利用民間力量服務和協助個人債務的清潔。這不僅可以減少政府部門在這方面的支出和資本投資,還可以擴大個人債務重組機構的範圍。